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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族信托——“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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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我国高净值个人和家庭的数量也随之上升。目前中国家族企业的创始人不仅注重追求财富的创造,也愈发重视财富的有序管理和传承。而相较于其他的财富管理和传承工具,家族信托凭借其特有的风险隔离和资产保全、家族财富有序传承、税务筹划与家族隐私保护等功能,逐步成为高净值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的优先选择。本文将从家族信托的起源、法律要素、功能及实践等方面展开介绍及阐述,希望能帮助读者对家族信托的相关基本概念、功能优势、架构安排和应用现状有更为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一、家族信托的起源

家族信托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英国法历史上分为普通法(common law)和衡平法(equity),英美信托法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所保护的“用益制度”。在十字军东征时期,战士会常年离开英国,而当时的法律不允许他们的妻子或未成年继承人直接管理他们在英国的土地,因此战士会在离开英国前将其土地所有权转让给留在英国的可信任的朋友,并与朋友约定:(1)由这位朋友作为土地所有人来管理土地、收取土地收益并支付税款;(2)当原土地所有人返回英国时,受托的朋友会把土地所有权重新转回给原土地所有人;(3)如果原土地所有人没有返回英国,受托的朋友会用土地的收益照顾原土地所有人的家人并在其继承人成年之后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该继承人。然而,根据当时英国普通法的规定,财产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财产所有权人拥有其所持有财产的一切权利,当然也包括财产的受益权和处置权,因此上述涉及受益权和处置权的第(2)条和第(3)条约定很难通过英国的普通法法院得到保护。为了解决实际困难,原土地所有人或其家人会向大法官法院(衡平法法院)请愿要求大法官基于正义和良心来保护和执行该等约定。随着上述安排逐渐得到衡平法法院的认可和强制执行,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分离也正式突破了英国普通法的制度约束,并在后来应商业领域的广泛需求逐步发展成为现代的信托制度。判例法的发展有力推动着英国法体系的完善,在过去几百年的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在诸多案件中不断归纳总结信托规则,所创造的判例(例如1840年Knight v Knight案明确的信托设立三大确定性要求)在之后的实践中依然不断延续自身的价值。此外,在成文法领域,英国也陆续出台了与信托相关的法律并随着社会发展不时更新,如2000年《受托人法》(Trustee Act 2000)是英国当前信托法体系下的一部重要法律。随着判例法的丰富和成文法的完善,信托制度进一步走向规范化和现代化,并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与应用。

在信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现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也逐步获得较为统一的定义。家族信托指以家族财富为依托,由委托人基于一定的目的,将其家族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依照信托契约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二、家族信托的法律要素

1. 家族信托的主要角色和基本架构

家族信托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保护人[1]四个主要角色。委托人是家族信托的设立者,通常为家族企业的创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受托人是指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根据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并承担受信义务的主体,一般为信托公司。受益人是指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主体,一般为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员,其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信托利益。保护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主体,其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保护人不属于家族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保护人。

家族信托基本架构图如下:

 

2. 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即初始信托财产)以及受托人对初始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等而取得的财产。

在考虑设立家族信托之初,委托人最关注的问题通常是哪些家族资产可以注入信托。实际上,可以注入家族信托的资产类型非常多样,如资金、人寿保险单、股权/股票、汽车、游艇、艺术品、不动产等,但前提是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财产的合法性要求财产来源合法以及委托人对财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如果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配偶签署承诺函或同意函。

三、家族信托的功能

区别于其他财富管理或传承工具,家族信托在风险隔离和资产保全、家族财富有序传承、税务筹划与家族隐私保护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

1. 风险隔离和资产保全

家族信托持有的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人是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在信托财产分配之前,这些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受益人。正因如此,有效设立的家族信托持有的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家族财产的,换言之,信托财产自注入家族信托之日起就天然地具备资产隔离的属性和功能。目前,英美信托法围绕信托财产独立性已经有相当成熟的判例和成文规则。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亦已囊括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则,其内涵包括:(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不属于其责任财产;(2)除《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且不得采取保全措施[3]。

2. 家族财富有序传承

通过家族信托安排家族财富的传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高净值家庭突破财产法定继承的限制性规定或者减少该等限制性规定对家族财富传承的影响。委托人可以根据家族财富传承的规划和需求灵活约定家族信托的信托条款,包括信托期限、收益分配条件和信托财产受托管理方式等。家族信托架构在家族财富传承方面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家族信托架构下家族资产的所有权在分配之前都集中在家族信托项下,能够避免法定继承可能带来的析产难题,同时家庭成员也仍可按照信托契约的规定和安排获得家族资产的收益分配;其次,如果注入家族信托的资产也包括家族企业的股权,则可有效降低家族企业因股权传承分散带来的家族控制权丧失风险;再次,委托人可通过在信托文件中合理安排分配条件、时点及金额,正向引导家族后代对自己的学业、事业和家庭进行相关规划,实现家族财富的有序传承;此外,委托人可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尚未出生的孙辈及其后代子女自动成为信托受益人,从而实现家族财富的多代际有序传承。

3. 税务筹划

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其成为信托财产时已经发生了转移,不再属于委托人名下的财产,因此可以通过信托架构的设计对信托财产的增值和收益进行合理的税务筹划。同时,由于委托人的后代是基于信托契约的安排通过信托分配来获得相关家族信托财产的收益,也通常不会触发直接继承家族财产的相关税负。在当前部分欧美国家的遗产税、赠与税已高达40%的背景下,家族信托已是该等国家税收居民进行税务筹划的重要工具。在我国,尽管目前境内尚未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如果家族成员中已经包括境外税收居民,同时考虑到未来境内设置及征收遗产税、赠与税的可能性,将家族资产注入家族信托也可以降低未来家族财富传承的潜在税务成本。

4. 家族隐私保护

根据相关信托法律,一般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对于家族信托的设立、财产及分配情况等信息具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家族信托下受益人的信息和受益人的分配份额无需公开,这就很好地保护了家族财富继承和分配隐私,也能够有效避免不同家族成员之间因家族信托收益分配而产生的纠纷或矛盾。

四、境外家族信托的实践

境外家族信托不仅兼具多种功能,相较于境内家族信托,其核心的离岸性特征以及在成熟的离岸信托财产制度下对注入资产的包容度也为追求资产国际化布局的高净值人士或家庭带来诸多便利。选择合适的信托受托人、设立地及适用法律,可以有效帮助家族企业创始人完成跨境家族财富规划。

1. 境外家族信托受托人的选择

设立境外家族信托的过程中,核心法律步骤之一是由家族企业创始人将其家族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以某种方式转让或赠与给受托人(通常是境外信托公司)或其下属的子公司,作为境外家族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资产注入信托之后,受托人会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管理、使用或处分该等信托财产。因此,如何选择受托人同时有效防止受托人侵吞信托财产或者违反信托契约是委托人都会特别关注的重点。对于境外信托而言,有资格担任受托人的主体通常分为两类,第一类为自然人,第二类为持有信托牌照的境外信托公司。相较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持有信托牌照的境外信托公司具有更高的专业度且执业行为受到更强的法律约束和监管,因而其故意侵吞信托财产或违反信托契约的概率很低。因此,实践中通常建议选择持有信托牌照的知名境外跨国信托公司作为境外信托的受托人。该等信托公司一般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国际商业银行下属的信托公司,第二类是独立信托公司。第一类信托公司可以更便利地配合委托人完成境外家族信托的银行账户开设以及委托人在该商业银行内办理的相关事宜,但其作为受托人在设立境外家族信托的过程中,也同时需要遵守银行集团内部管理规则和合规要求。第二类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其办理境外家族信托业务的内部管理规则和合规要求一般由其自行按照相关法律和监管要求制定并遵守执行,当然该等信托公司也同样受到严格的行业监管并且应当履行合规职责和尽职义务。

2. 境外家族信托设立地和适用法律的选择

境外家族信托与境内家族信托相比,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家族信托的设立地和适用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除了英国、美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传统国际金融中心,离岸投资法域(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泽西岛和根西岛等)因其宽松的税收政策、政府监管或金融环境等优势也受到众多高净值人士或家庭的青睐,逐渐成为了目前市场上主流的境外家族信托设立地。

对委托人来说,选择设立地和适用法律是设立境外家族信托时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不同的设立地和适用法律之间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家族成员的基本情况、家族资产的类型和所在地,并结合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和需求来选择合适的信托设立地和适用法律。而在上述境外家族信托设立地,相关的信托法律也在不断更新,比如,英国在2022年通过了最新修订的《慈善法》(Charities Act 2022)(其中若干条文涉及慈善信托的设立),英属维尔京群岛在2021年出台了《受托人(修正案)》(Trustee (Amendment) Act, 2021),而开曼群岛在2020年更新了《信托法》(Cayman Islands Trusts Law (2020 Revision))等等。不同离岸地的信托法律也各有千秋,能够满足家族企业创始人的不同需求。例如,如果家族企业创始人希望在设立家族信托后仍然可以单独负责管理信托资产中的公司股权,则可以考虑英属维尔京群岛的VISTA信托制度,《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该法案于2003年制定,并于2013年和2020年分别得到进一步修订)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中公司的管理可由其董事(即家族企业创始人)执行,受托人没有义务去干预公司的决策和管理,而这并不会影响信托设立的有效性。

五、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实践

1. 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发展现状

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第一次从监管角度对“家族信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此外,37号文还明确要求“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并指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从而在监管层面对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性质、法律要素等制度内容有了进一步的明确及完善。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中已有59家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家族信托存续规模约为3494.81亿元,较2020年增长约30%;2022年6月单月家族信托规模新增119.95亿元,环比增长63.22%。

2. 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法律保护

2001年4月28日,《信托法》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的出台使得家族信托的设立、变更、撤销等程序安排以及信托有效性的判定均有法可循,为调整家族信托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除《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进一步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3. 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特点

(1)委托人一般为中国税收居民

目前,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实践中的委托人一般为中国税收居民[4],除少数信托公司可以接受具有香港、澳门、新加坡等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委托人外,大部分信托公司不接受具有境外税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委托人设立境内家族信托。

(2)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

《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是目前,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实践中的受托人一般为持有营业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与自然人或其他法人相比,信托公司作为家族信托受托人,受到监管部门相应制度的规范,使得家族信托的运行更具保障。作为信托公司监管机构的银保监会以一系列文件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开展信托业务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如《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在中信登办理信托登记等。

(3)受益人一般为中国税收居民

目前,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实践中的受益人一般为中国税收居民,但少数信托公司已开始接受具有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香港、澳门等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作为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受益人。例如,以美国税收居民作为受益人的中国境内家族信托(此类家族信托在美国法项下称为“Foreign Grantor Trust”,即外国授予人信托,简称FGT)、以加拿大税收居民作为受益人的中国境内家族信托(此类家族信托在加拿大法项下称为“Granny Trust”,即祖母信托)已有多单落地案例。

(4)信托类型一般为资金类家族信托

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因此,除禁止流通或未经批准的限制流通的财产外,其他合法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及信托税收制度,如境内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欲将应当办理财产登记的股权/股票、不动产等作为信托财产,只能通过交易的方式将其过户至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名下[5],该交易往往会产生税务成本。相反,如委托人将现金作为信托财产置入家族信托,则不会产生税务成本。因此,基于税务成本的考虑,委托人设立的境内家族信托一般为资金类家族信托。

(5)设立信托的财产规模起点较高

如前所述,目前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实践中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需遵守37号文对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的规定,因此中国境内家族信托设立的财产规模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相较于境外家族信托而言,设立信托的财产规模起点较高。

结语

家族信托作为最古老的信托类型,在英美普通法国家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而形成了高度成熟的境外家族信托制度体系,近数十年来也已经被我国的法律体系所接纳而形成了高度本土化的境内家族信托制度。时至今日,无论在境内还是境外,家族信托因其兼具资产隔离保护、财富传承、税收筹划和信息保密等功能,成为众多高净值人士和家族实现家族财富有效传承的优先选择之一。

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需要综合考虑家族情况、资产类型和规模、资产所在地、家族投资偏好、家族成员的身份规划以及未来对家族财产的传承安排等多种因素,从而设计出对家族而言最为合适的信托方案。

最后,我们提请读者留意,合法合规是一切财富传承工具有效发挥其功能的前提。无论将家族信托设在境内还是境外,为了确保其设立和存续的有效性,均需满足资产合法、架构合法、程序合法这三大方面的要求,才能安全稳定地发挥家族信托的作用和功能,从而实现家族财富有序传承,家族基业长青。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提及“澳门”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国境内将“保护人”称为“监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根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资料

  • [1]

    中国境内将“保护人”称为“监察人”。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4]

    根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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