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前言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资本充实是确保公司基本运营的根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2013年和2018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了两次修改。2023年新《公司法》亦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作为第一个亮点,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并配套设计了相关制度,特别是增加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似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心存侥幸的瑕疵出资股东以及在其位未谋其政的董事会之上,寒光闪闪。
事实上,催缴失权制并非无源之水凭空而来。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起草公司法工作的把握重点之一即为“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注意吸收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催缴失权制发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设立的股东除名制,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借鉴于《德国商法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等关于股东失权的制度规制,致力于督促股东及时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
从股东除名到催缴失权的转变蕴含巨大的动因和制度价值考量。囿于司法解释的性质以及除名规定的框架性,在股东除名相关诉讼纠纷中,催告的合理期如何确定、部分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适用、除名决议是否应回避表决以及衍生的股东会决议之诉等诸多问题丛生,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且与董事会的勤勉义务割裂,股东除名的适用实则“道阻且长”。
因此,有鉴于催缴失权制与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保护、董监高责任等规定密切相关,属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制度,我们将以系列文章的形式展开,以争议解决视角,聚焦股东催缴失权制的实践路径,对其制度价值、程序构造以及失权股东救济方式等进行体系化研究,为董事会尽职履责、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公司合法合规经营提供实践参考。
本篇文章为先导篇,主要分析股东除名向催缴失权转变的制度价值考量,并对股东催缴失权制的程序进行图则解构,发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希冀提出有益性解决路径。
一、从除名到失权的转身:破解实操困境
(一)股东除名制的实践困局
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股东除名制度,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立足于公司的“人合性”,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作为股东除名的前提条件,其法律后果是对股东资格的完全剥夺。除名的严厉性与终局性导致其仅适用于完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况,在实践中极易被规避适用。例如,在“T有限公司、烟台H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H公司的出资为5940万元,而抽逃出资为5420.2万元,属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因而不适用除名规则。[1]股东仅需象征性缴纳少量出资即可规避除名制的适用,股东除名制的实践价值也大打折扣。
此外,股东除名制还存在催告宽限期不明确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催告宽限期使用了“合理期间”的表述方式,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差异较大。如在“朱某某与X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X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朱某某以短信的形式催告其缴纳投资款,并于2018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并对其作出除名决议并无重大瑕疵,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在“申某某诉Z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公司给予出资瑕疵股东十天的资金返还期限过短。[3]
除了前述问题,还存在股东会表决权回避规则缺失等一系列问题,导致股东除名制在司法实践中障碍丛生,亟待突破困局,寻求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股东权益保护的更优路径。
(二)审判实践中的突破性尝试
由于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经催告仍未按章程约定期限缴纳出资的情况,公司往往会在章程中约定诸如“如未按期缴纳出资,则失去相应部分股权”的事项。当瑕疵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补足出资,公司则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按照实缴出资调整持股比例。然而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关决议的合法性往往会遭受质疑,实践中也引发了大量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在“黑龙江N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4]中,黑龙江N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强制性变更股东的股份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尊重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以及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的角度出发,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出资比例相关内容合法有效。这一判决开创性地肯定了部分失权的做法,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然而,仅有突破性案例尚不足以为部分失权的合法性提供充足根据,况且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仅从原则性规定以及立法目的进行阐释,容易使裁判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三)催缴失权制对困局的破解
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确立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回归公司的“资合性”,及时有效地回应了实践的迫切需要,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实践困境。
首先,催缴失权制采取了更灵活的制度设计,允许按照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比例部分失权,督促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失权制成为瑕疵出资股东的“悬顶之剑”,破除其侥幸心理,回归股东权利与出资义务的对等,增强了失权制的可操作性。
其次,催缴失权制明确催缴宽限期不少于60日,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同时为公司催缴出资提供指引。
再次,催缴失权制将失权决议职权置于董事会层面,压实董事责任,与公司经营实践和《公司法》整体修订精神保持一致,具有实践合理性:一方面董事会是公司决策机构,对于公司经营情况与资金需求具有最准确的了解与判断;另一方面董事会决策程序相较于股东会更快捷与明确,符合失权制对于效率的追求。
最后,虽然《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并明确其赔偿责任,但实际是将公司放在债权人的地位被动等待,催缴失权制则赋予公司主动出击的武器,切实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标。
(四)股东除名与催缴失权的关键要素对比
从2011年股东除名制的概括性规定,到新《公司法》草案四次修订调整,到最终通过的催缴失权制,新《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制进行了重大改进,在适用条件、宽限期、失权程序、责任承担、股东救济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构建了催缴失权制的基本框架。两种制度的关键要素对比如下:
二、催缴失权制的程序解构及衍生问题
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为催缴失权制作出了有效的操作指引,扫除了诸多实践障碍,但也衍生出新的问题,例如实现程序及程序瑕疵的影响,法律后果及责任如何承担,失权股东如何救济权利等。
有鉴于此,我们将催缴失权制的程序解构为核查、催缴、失权通知、失权股权处置四个阶段,对每一阶段程序内容、主体、客体、认定等进行拆分,结合我们过往的公司诉讼纠纷经验,探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希冀提出有益性解决路径。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程序解构及衍生问题如下图所示:
上述问题的背后其实蕴含着更为抽象的底层法律问题和更为具象的实践操作问题,譬如:怠于催缴的责任主体、责任形式、损失范围和主张责任的主体如何界定?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是否适用回避表决机制?失权股权处置期间的各方责任如何界定和承担?股东失权与工商登记如何有效衔接?
因此,我们将在本系列文章的第二篇中,解构催缴失权制的程序,结合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探索催缴失权的实现路径和问题解决之道。
感谢实习生董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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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T有限公司、烟台H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06.29裁判。
参见《朱某某与X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1020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5.31裁判。
参见《申某某诉Z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905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09.21裁判。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公布案例:《黑龙江N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247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02.27裁判。